(2015)永执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楚治安与鲁广、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楚治安,鲁广,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044号申请执行人楚治安,男,生于1970年7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鲁广,男,生于1975年1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薛新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楚治安与被执行人鲁广、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鲁广、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楚治安支付工程款49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13.00元,执行费643.00元,共计50156.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鲁广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查封、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性收入。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查封、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性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