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77号原告连云港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朝阳镇前进路。法定代表人景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连云港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苏G×××××、苏G×××××挂在东海县××线××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路边杨树折断14棵,电信电杆折断一根,公路路产局部受损,苏G×××××、苏G×××××挂车辆受损。造成原告损失110521元,被告拒不全额赔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05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对相关的损失到现场进行勘查定损,应当以我司的定损金额为准,诉讼费用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树木损失依据不充分,我司不予认可,施救费、道路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安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苏G×××××挂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保单特别约定中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赔款必须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2015年11月1日23时07分,卞宝东驾驶上述车辆沿连天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连天线64公里300米时,因其操作失误致车辆翻到路下,致路边孙克礼家杨树折断十四棵,电信电线杆折断一根,东海县公路路产局部受损,车辆及车辆所载两个集装箱受损,部分大米受损,卞宝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吉安公司支付施救费8000元,电线杆赔偿款1400元,路产损失4280元,赔偿树木损失11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85841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车辆损失、电线杆损失无异议。2016年1月6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吉安公司对苏G×××××、苏G×××××挂车辆于2015年11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理赔、诉讼,特此授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照片、施救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公司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并按约给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涉案事故造成车辆的车损为85841元,电线杆赔偿款1400元,且被告人保公司对该两份款项并未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路产损失经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连交路理字(2015)第21050号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认定为4280元,且原告吉安公司已经予以赔偿,故该款项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施救费8000元,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保财公司应予赔付,虽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施救费用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树木损失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树木损失照片,并已经向第三人孙克礼赔偿了树木损失11000元,且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向原告吉安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款为85841元+1400元+4280元+8000元+11000元=1105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10521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