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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国旺与王金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旺,王金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胡国旺,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张锦胜,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盛,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胡国旺与被告王金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旺委托代理人张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旺诉称,2013年2月,原告运载一车木头到漳州销售未果,将该货物委托被告王金盛销售,后被告未将该货款8500元支付给原告,同年7月12日,被告具立借条一张交原告,并承诺同年10月底还清,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2014年6月,原告诉至贵院,至2015年3月被告还款4000元,并承诺主动还款,原告申请撤诉,贵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经原告胡国旺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剩余货款45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金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胡国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原告胡国旺运载一车木头到漳州销售未果,后将该车木头委托被告王金盛销售,被告王金盛将该车货物销售后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同年7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具立借条(写明借款8500元,系2013年2月木头款)一张交原告,并承诺同年10月底还清。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还款4000元,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依被告之请求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经原告胡国旺多次催讨被告王金盛至今未归还尚欠的货款45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胡国旺将被告王金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国旺与被告王金盛发生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金盛出具借条交原告胡国旺收执,可视为委托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王金盛已完成委托任务,但未将款项交付原告,依法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交付委托人即原告。因此,原告胡国旺要求被告王金盛支付款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旺款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金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萌代理审判员  林源泉人民陪审员  XX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卓君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