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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洪美子与林永胜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子,林永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洪美子,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朝鲜族,工人,现住安图县明月镇。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胜,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址不详。原告洪美子诉被告林永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美子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美子诉称:2010年11月9日,林永胜妻子王波经洪美子介绍,向姚兰借款55000元,由洪美子提供担保。2012年1月15日,林永胜妻子王波患病死亡。因借款一直未偿还,姚兰于2012年4月5日诉至安图县人民法院,要求林永胜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洪美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判决,林永胜偿还姚兰借款本金51700元,洪美子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期间,洪美子承担保证责任,分七次向法院交纳执行款共计30000元。现洪美子诉至法院向林永胜追偿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执行款30000元,并承担公告费6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林永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经审��查明:2010年11月9日,林永胜妻子王波经洪美子介绍,向姚兰借款55000元,扣除利息33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1700元,洪美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月15日,林永胜妻子王波患病死亡。因一直未偿还借款,姚兰于2012年4月5日诉至安图县人民法院,要求林永胜偿还借款本金51700元,并由洪美子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8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永胜向姚兰返还借款本金51700元,洪美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林永胜、洪美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姚兰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期间,洪美子代为偿还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偿还5000元、2013年4月19日偿还2000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3000元、2014年1月14日偿还4000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6000元、2014年9月16日偿还3000元、2015年3月26日偿还7000元)。现洪美子诉至本院,向林永胜追偿因承���连带担保责任而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元,并要求林永胜承担公告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图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安图县法院执行款通知书复印件7份。本院认为: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林永胜作为主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全部偿还借款义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洪美子作为担保人代林永胜偿还借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洪美子有权向林永胜追偿。故洪美子向林永胜追偿其代为偿还的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林永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洪美子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林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朱英姬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