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勇坤与陈浩、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坤,陈浩,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徐勇坤。委托代理人:徐蔚。被告:陈浩。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程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陈良、卢楠。原告徐勇坤与被告陈浩、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客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坤的委托代理人徐蔚、被告陈浩、被告客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林、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坤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9时50分,被告陈浩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体育场路38号附近撞上原告徐勇坤骑行的公共自行车,造成原告重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陈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创伤性裂伤及右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手术后住院28天,现原告还在恢复期,钢板有排异现象,不确定以后是否需要更换。原告认为当时其是在过斑马线中被被告陈浩以高速撞击抛出10余米外造成重伤及巨大的心理伤害,同时也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困扰。被告陈浩及车辆所有人客旅公司应当予以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9:1的比例来进行责任划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浩、被告客旅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43.32元;二、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勇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浩、被告客旅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043.32元;二、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浩答辩称: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没有到70码至80码,原告当时是骑行自行车不是推行自行车,认为责任比例应是三七开。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其只是打工的,无法承担这么多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76170.09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36895.68元。被告客旅公司答辩称:认为责任比例应是三七开。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被告客旅公司已先行向保险公司索赔86170.09元,该公司已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36895.68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13.93元;医疗辅助用品费,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并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并未痊愈,护理天数尚不能确定,认为应等原告痊愈后再行核算,按照目前情况,认可28天,按照120元/天计算;交通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修理费用,不予认可。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徐勇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出院记录1组,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4.伤者照片1组,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5.门诊收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6.发票1组,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辅助用品费用。7.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卧床四个月、加强营养。8.护理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564元。9.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当时交通工具损失100元。10.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至4、7,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6,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中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金额为600元的护理费发票,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注明护理时间及期限,且标准偏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被告就该项发票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中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金额为3964元的陪护费发票,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记载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已加盖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陈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陈浩垫付医疗费86170.09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赔款收据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其36895.6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原告徐勇坤、被告客旅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客旅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内应加扣15%。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9时50分,被告陈浩驾驶被告客旅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体育场路38号附近时,车头撞上原告徐勇坤驾驶的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公共自行车,造成原告徐勇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浩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对周围动态观察不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行“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整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建议卧床休息贰月。2014年2月20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卧床休息贰月、加强营养。2015年6月5日,原告经复诊,医生建议可手术拆除钢板。目前原告尚未治疗终结,现就前期产生的费用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系客运出租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客旅公司,被告陈浩每天向被告客旅公司缴纳班费200元。被告陈浩、被告客旅公司确认被告陈浩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并非职务行为。再查明,被告客旅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在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陈浩、被告客旅公司对上述约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勇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形及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就本案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浩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客旅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其对被告陈浩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经对双方提交的票据进行审核,实际金额为89027.88元(含非医保费用14474.48元)。其中被告陈浩垫付75775.68元、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垫付10000元,余款3252.20元为原告自行支付。二、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24元,结合原告的治疗及恢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5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75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50元/天×28天),根据其住院天数,该项主张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20467.12元,鉴于双方未能协商确定护理期限亦未申请鉴定,考虑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及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4个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9867.12元(3964元+48372元/年÷365天×120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其伤势及复诊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其伤情未经鉴定,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公共自行车资源占用费10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13019元,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767.1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667.12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82251.88元(113019元-30767.1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浩承担69914.10元(82251.88元×85%)的赔偿责任,其中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扣除相应非医保费用并计算免赔率后,由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6194.17元﹛(69914.10元-(14474.48元非医保费用-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非医保费用)×85%事故责任比例]×(1-15%)﹜的赔偿责任;其余13719.93元(69914.10元-56194.17元)由被告陈浩负责赔偿,被告客旅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浩已垫付75775.68元、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已垫付10000元,抵扣后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实际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勇坤14905.54元(30767.12元+56194.17元+13719.93元-75775.68元-10000元)。被告陈浩超额垫付尚未理赔部分,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勇坤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4905.54元;二、驳回原告徐勇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勇坤负担139元,被告陈浩、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负担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