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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段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50号原告:段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段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14年农历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由法院判决,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及分居时间都无异议,但是感情还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独自抚养三个孩子,抚养费我自理。并分割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7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07年6月28日生育次女胡某丙,2008年9月2日生育一子胡某丁,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14年农历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达14年之久,双方不能意气用事,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且子女年龄尚幼,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抚养年幼的孩子,使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原告段某虽起诉过离婚,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时间尚未满1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感情确已破裂。故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江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