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丽均与谢国初民间借贷和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娥英,王丽均,谢国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6执异4号异议人陈娥英,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申请执行人王丽均(别名王丽君),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卫生材料厂下岗职工,住衡阳市湘江南路。委托代理人谢军,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衡阳市蒸湘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谢国初,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衡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部,住衡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丽均与被执行人谢国初民间借贷和货款纠纷两案中,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雁执恢字第23、24-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追加陈娥英为(2015)雁执恢字第23、24号两案被执行人及对陈娥英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陈娥英以本院追加其为(2015)雁执恢字第23、24号两案被执行人错误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娥英称,首先,其不是(2015)雁执恢字第23、24号两案的被执行人,也未曾参与(2004)雁民一初字第402号及(2004)雁民二初字第241号的诉讼程序,法院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辩论权利;其次,异议人对此债务并不知晓,并且在其与谢国初解除婚姻关系时也明确约定除贷款及利息由异议人负担外,其余所有债务均系谢国初的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查明,陈娥英与谢国初于198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另查明,谢国初与王丽均的债务发生于陈娥英与谢国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申请人王丽均与被执行人谢国初的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谢国初与异议人陈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申请执行人王丽均所产生的欠款及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虽然陈娥英与谢国初离婚时约定此债务为谢国初的个人债务,但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异议人陈娥英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娥英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榜元审 判 员 鲁值良代理审判员 刘 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 敏校对人:刘 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