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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安全与张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全,张大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28号原告王安全,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友,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安全与被告张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协蓉、人民陪审员杨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7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被告张大友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大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大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安全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五万元正。借款人:张大友,暂定于2014年10月17日还清。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大友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现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安全陈述,该笔借款系在出具借条的当天以现金方式在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家中支付给被告;该借条系被告张大友亲笔书写并捺印;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借款人张大友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张大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大友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大友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大友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定期无息借贷,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有浮动,故本院对利息调整为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主张。被告张大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安全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张大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安全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张大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