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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9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熊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熊某某,王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111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学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罗正洪,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道成,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腊烛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6********。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罗正洪,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道成,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腊烛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6********。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次开庭依法由审判员冉孟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天明、李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依法由审判员冉孟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金琼、赖庆娟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学斌,被告熊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正洪、熊道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从1980年开始承包原天城水库土地,因修建水库时侵害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其后水库未修建成功,则对修水库的土地又承包给了当时作为专业大户的原告,从此原告对水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致未改变。直到2014年12月,因万州区对山坪塘或堰塘进行整治,原告承包的水库土地也在整治之列,经整改为能装水的堰塘。然而,在当地任何行政部门对原告经营权改变的情况下,二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水库土地经整改为堰塘后原告就无承包经营权了,擅自对原告的经营权进行破坏,甚至到该堰塘放鱼养殖。现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停止放鱼和捕鱼,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王某某辩称,堰塘的位置在董家乡风凉村7组和8组之间,就是现在的天城镇付沟村1组。堰塘是属于原来的董家乡风凉村8组的,1976年决定修水库,政府就将该土地征用了。1981年刘昌培、王某某、熊某某一起将本案的争议土地承包过来,约定塘随田走。1996年董家乡风凉村8组的所有村民就将争议土地续租。去年万州区人民政府拿钱,将堰塘修好并可以蓄水了,现在可以蓄水。堰塘里面的鱼不是二被告放的,是原来的董家乡风凉村8组的村民放的。本案争议的土地实际是属于原来的董家乡风凉村8组的,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不是原告。二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是水利局修的堰塘淹没了原告种植的芋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家水库于1976年动工,1979年被列为缓建工程,为充分利用淹没线内的土地,原天城区董家水库管理所作为发包方将库区内征用的土地承包给原天城区董家乡风梁村7、8组村民,并按约定交纳粮食。原告原系风梁村7组村民,也承包了三块田(面积共2.06亩)、地一块(面积1.48亩)。二被告原系风梁村8组,后风梁村7组、8组合并为现在的万州区天城镇付沟村1组。双方诉争的三弯大塘原系风梁村8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二组(2-2)中:“97年的90公斤、98年的90公斤、起诉费50元、社员产60元”。原告拟证明对三弯大塘土地有承包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承包的三块田(面积共2.06亩)、地一块(面积1.48亩)不包括在承包三弯大塘土地的范围内。1980年始,原告就在三弯大塘种植芋头。2010年4月初,三弯大塘加高水位,当时原告在塘内种植芋头,由村里协调由原风梁村8组补偿原告200元,原告认为少了。为了下面农田用水,村里还要求原告不能在塘内再种庄稼。原风梁村8组还为腾三弯大塘补偿原告挖芋头的工钱1000元。2014年,政府对三弯大塘进行了统一整治。整治后,该塘可以蓄水,原风梁村8组在该塘里放了一些鱼。原告也在塘里放了一些鱼。为土地淹没和放鱼等事,双方发生纠纷,经相关组织(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为核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万州区天城镇付沟村民委员会支书刘延国及主任乔兴华进行了调查。后原、被告双方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有三弯大塘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必须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三弯大塘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退一步看,即便是本案原告许某某对三弯大塘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它组织或个人如侵犯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是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许某某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停止放鱼和捕鱼,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诉求,原告许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总之,本院对原告许某某的两项诉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2014年,政府投资对三弯大塘进行了整治,是便于蓄更多的水,为的是让更多人受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孟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