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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开盛与刘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盛,刘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56号原告林开盛,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金和,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开盛与被告刘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开盛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金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现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金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金和出具给原告林开盛《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到林开盛现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为¥20000),用于油站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3%,本人保证借款12个月满并全额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否则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借款人在本借条上签字并承认本人已经全额收到该款项,诉讼由城厢法院受理”。被告刘金和还在《借条》上注明了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刘金和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开盛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和向原告林开盛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开盛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刘金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无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