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民一初字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培充与宋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充,宋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1696号原告:李培充,住吉林市。被告:宋锦涛,住吉林市。原告李培充与被告宋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充、被告宋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充诉称:2015年3月24日,宋锦涛因经营彩票站资金紧张向李培充借款4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9月24日全部还清。到期后,宋锦涛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锦涛辩称:原告主张借款4万元属实,我已经还给原告1万元,另外当时我们约定了利息,每月我给原告2,000.00元利息,5个月我已经还给原告1万元利息。剩余的本金等我把外债收回再还给原告。原告李培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9月24日还款。被告宋锦涛对原告李培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自己已经还了1万元的本金和1万元利息,一共还了2万元。被告宋锦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李培充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宋锦涛对李培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4日,宋锦涛因经营彩票站资金紧张向李培充借款4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24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宋锦涛未能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李培充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宋锦涛出具的欠条及陈述,能够证明李培充与宋锦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培充向宋锦涛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故宋锦涛应向李培充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李培充要求宋锦涛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要求宋锦涛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宋锦涛提出已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抗辩主张,因债务履行应由其负证明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李培充予以否认,故对宋锦涛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培充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宋锦涛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培充借款本金4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宋锦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宋锦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