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闵行区药械安全管理协会与上海飞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药械安全管理协会,上海飞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药械安全管理协会,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诉讼代表人徐英国。被告上海飞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兆鸿。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药械安全管理协会与被告上海飞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琳琳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药械安全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飞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药械安全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系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六家医药公司作为发起人共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0,000元,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闵行分局)作为主管单位于2010年10月经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批准设立,其中被告出资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食药监局闵行分局明确提出不再担任原告的主管单位。原告遂作出歇业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决议。经清算,原告剩余财产为146,474.77元。后清算组在未了解原告性质及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误将剩余财产按六位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分配给各出资人,被告分得13,952.86元。后清算组在协理原告的注销登记手续时,被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告知原告的剩余财产不可分配给出资人,而应按章程规定捐出,如不从出资人处收回,不予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组遂通知各出资人退还分得的财产,其他出资人均表示同意,仅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根据原告章程第五十条规定:“剩余资产由登记机关捐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用于公益事业。”因原告清算组的失误,误将原告剩余财产分配给被告,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3,952.86元。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药械安全管理协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验资报告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发起人之一;2、2014年12月31日食药监局闵行分局文件1份,证明食药监局闵行分局发文不再担任原告的主管单位;3、原告理事会决议1份,证明原告歇业清算并成立清算小组;4、2015年3月13日食药监局闵行分局文件1份,证明该局同意原告进行歇业清算和成立清算小组;5、原告注销银行账户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清算组向被告分配剩余财产13,952.86元;6、原告章程1份,证明章程第五十条规定:原告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组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用于公益事业,并向社会公告;7、清算组向各出资人的发函1组,证明原告向各出资人解释需退还已分得的剩余财产的原因,并要求各出资人退还已分得的剩余财产;8、邮件凭证1组,证明被告收到清算组的函件。被告上海飞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告已成立清算小组且所有出资人一致同意原告歇业清算并得到主管单位批准;2、原告章程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但被告收到款项系清算组退给被告的出资款,并非原告取得的合法收入;3、清算组在清算时未统计被告在协会运作期间对协会提供的工作人员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的工资9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上海飞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药械安全管理协会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清算组认识错误,误将应当捐赠的剩余财产分配给各出资人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分得的财产,系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已处于清算状态,应由清算组负责人行使诉讼代表人取权。现原告的清算组负责人徐英国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章程规定,原告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原告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用于公益事业。但原告清算组清算后,将剩余财产在各出资人间进行分配,该行为与原告章程相悖。被告获得原告剩余财产13,952.86元并无合法依据,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应当将获得的财产返还原告。至于被告辩称清算组清算时未将被告的债权统计在内,应由被告另行主张,与本案无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飞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药械安全管理协会返还13,952.8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41元,由被告上海飞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