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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行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海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日升,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洁,男、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卢海光,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诉请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9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硕、王日升,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洁,原审第三人卢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卢海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卢海光系原告公司工人,选磨机运转工。2013年5月23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狼窝沟采区工作过程中右臂被选磨机皮带碾伤,后被送至宽城县医院治疗。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90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卢海光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是王东月雇佣的,其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举证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举证(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3、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的法定情节,应予认定为工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90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若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