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作龙与杭州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龙,杭州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李作龙。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台启超(实习)。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喜春。原告李作龙为与被告杭州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后因游龙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台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龙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游龙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杭州市拱墅区庭院改善工程大塘新村西片工程项目。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庭院改善工程大塘新村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保质地完成了绿化工程项目。2011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经工程决算,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款共计326024元。原告完成绿化施工工程后即找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建设单位还未进行工程审计为由百般推脱,一直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后原告从建设单位杭州市拱墅区庭院改善工程指挥中心处得到通知,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份审计完毕,其中原告承包的庭院改造工程大塘新村西片绿化工程审计金额为144460元。虽然原告实际绿化施工工程款决算价高于审计金额,但仍然愿意按照最终审计金额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数次找被告沟通,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截止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46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46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2303.22元(从201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将大塘新村庭院改善工程-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2、大塘新村绿化移交单,证明经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8日移交给大塘社区。3、园林工程造价汇总审核表,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实际审计价款144460元。4、大塘社区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作为绿化项目负责人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监理会议的事实。被告游龙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形式符合有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负责被告承建的拱墅区大塘新村庭院改善工程-绿化项目。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造价的80%,余款于工程养护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实际负责大塘新村西片绿化工程。2012年5月8日,工程完工并移交,但此后原被告未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2014年12月该工程造价经审计确认为144460元。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原告依据审计造价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造价的80%,余款于工程养护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但双方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至2014年12月方审计完毕,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作龙工程款144460元,逾期利息4551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5.45%的利率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作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杭州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