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徐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徐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91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8588-7)。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男,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宜兴市,现住宜兴市。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徐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9月29日,徐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超借款1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徐超签订无锡市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为徐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徐超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徐超垫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14100元。要求:1、徐超支付垫付款14100元及相应���息(其中71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其中7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徐超支付律师费1664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超承担。被告徐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徐超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超借款1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置业担保公司向建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建行宜兴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徐超未按约还款,2014年6月30日,建行宜兴支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7100元逾期本息的通知,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代徐超向建行宜兴支行转账支付7100元;2015年5月28��,建行宜兴支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7000元逾期本息的通知,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代徐超向建行宜兴支行转账支付7000元。另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办理与徐超追偿权纠纷一案,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6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担保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身份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宜兴支行与徐超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均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徐超间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成立;徐超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徐超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徐超承担垫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置业担保公司与徐超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对置业担保公司要求徐超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徐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4100元及利息(其中71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其中7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减���收取为9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17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徐超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徐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