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星通支行与蒋溅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星通支行,蒋溅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44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星通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负责人陈苒,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蒋溅溅,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星通支行与被执行人蒋溅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蒋溅溅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星通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6097.77元、罚息3202.50元、律师费886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2022元、财产保全费2750元、执行费264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蒋溅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