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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赵远国与王燕龙、孙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国,王燕龙,孙利,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李强,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赵远国,男,1980年出生。被告王燕龙,男,1985年出生。被告孙利,男,1972年出生。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潘俊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小龙,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候卫宏,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强,男,1967年出生。被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武俊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勋,该公司安全生产技术部部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负责人田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美美,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远国与被告王燕龙、孙利、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李强、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客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国,被告王燕龙、孙利、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小龙、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李强、旅客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勋、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燕龙驾驶新N×××××号(新N×××××挂,华骏牌QG16型重型普通全挂车)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阿拉尔市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7线70公里加450米路段“T”型路口路段左拐弯时,遇被告李强驾驶新N×××××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S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路段,李强驾驶的车辆车头部位与王燕龙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部位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两人死亡,赵远国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系新N×××××号车上的乘客,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燕龙驾驶的新N×××××号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强驾驶的新N×××××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每名旅客3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赵远国各项经济损失4799.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龙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孙利辩称,1、新N×××××号车在中华联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应尽到书面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针对有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没有对投保人做出书面示意,没有使投保人明确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商业三者险免责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乘坐新N×××××号车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同意承担。被告强龙公司辩称,孙利是新N×××××号车的实际车主,应由孙利及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挂靠范围内与孙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新N×××××号车,事发时驾驶员系被告王燕龙,其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B2,与其驾驶的车辆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无驾驶证及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均属免责条款,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力。被告旅客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燕龙负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新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车驾驶人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次要责任3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责任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有绝对免赔额最高10%或者最低500元,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承担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远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阿拉尔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燕龙负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中华联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新N×××××号车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新N×××××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3.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医院出院证一份、护理证明一份、病历复印件一组、医疗费发票原件5张,用于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660.4元、误工费544.32元、护理费544.32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各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强龙公司、中华联保险公司、旅客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8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强龙公司、中华联保险公司、旅客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已经作废,对其交通费部分予以认可。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00分许,被告王燕龙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新N×××××号(新N×××××挂)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阿拉尔市××六连卸完砂石料后,沿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加450米路段“T”型路口路段左拐弯时,遇李强驾驶新N×××××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核定载客41人,实载28人),沿S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路段。李强驾驶的车辆车头部位与被告王燕龙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死亡,赵远国等2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燕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远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王燕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另查明,新N×××××号(新N×××××挂)车挂靠在强龙公司。被告孙利系新N×××××号(新N×××××挂)车的车主,且系王燕龙的雇主。新N×××××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挂靠在旅客运输公司,被告李强系旅客运输公司雇员。王燕龙驾驶的新N×××××号车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李强驾驶的新N×××××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死亡的古某某的亲属及受伤的王淑玉、陈钢琴、闫超、王永忠、叶春敏、张嘉佑、陈怀宇、郑鹏飞、洪克富、赵斌、谢洋洋、王军、迪里木拉提.艾尼瓦尔、谢明、李进学、刘琳、井淑莉、陈福星、井春艳、陈飞艳、南应吉、吴先泽、李强等均在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原告赵远国受伤后,在阿拉尔医院住院4天进行了治疗,其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元/天×4天)、营养费100元(25元/天×4天)、误工费544.32元(136.08元/天×4天)、护理费544.32元(136.08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049.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燕龙驾驶的新N×××××号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强驾驶的新N×××××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相关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仅有一份交强险可以用作赔偿,而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古某某及受伤的王淑玉、陈钢琴、闫超、王永忠、叶春敏、刘琳、陈怀宇、郑鹏飞、张嘉佑、赵斌、谢洋洋、王军、迪里木拉提.艾尼瓦尔、赵远国、李进学、谢明、井淑莉、陈福星、井春艳、陈飞艳、南应吉、吴先泽、李强等均要求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故按照每人损失在全部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划分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对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王燕龙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力”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因王燕龙违反商业险免责条款,商业三者险拒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约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被害人),且商业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成就(即告知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在庭审过程中,中华联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告知义务。综上,中华联保险公司应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涉及的承运人责任险有关的合同条款中对上述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合同中规定每次事故有绝对免赔额最高10%或者最低500元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由于该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系其与合同相对方所签订,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并可以向合同相对方追偿。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4天,多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燕龙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强负次要责任,原告赵远国无责任,根据王燕龙、李强的责任大小,赔偿责任按70%和30%划分为宜。原告的损失4049.08元在死者及伤者全部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约为0.5%,其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600元,剩余3449.08元由中华联保险公司承担70%,即2414.36元;人保财险公司承担30%,即1034.72元。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已足够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燕龙、孙利、强龙公司、李强、旅客运输公司不再单独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远国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远国2414.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远国各项经济损失1034.72元;三、驳回原告赵远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孙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