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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昌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夏角根、夏任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昌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866482-8。负责人陈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支行员工。被告夏角根,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新建县。被告夏任根,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新建县。被告谭金平,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新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均互相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自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对三被告授信并发放50000元贷款,合计1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夏角根、夏任根未分别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谭金平归还了大部分本息,尚有利息2687.42元未归还;上述三被告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其担保责任。为保护国家财产不流失,维护原告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负责人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向原告递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各1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1份及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三被告在此有效期限内随借随还,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以及三被告承诺为上述借款相互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偿还借款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发放了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及被告夏角根、夏任根未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谭金平归还大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利息2687.42元的情况;5、新建区厚田乡厚田村民委员会、新建区厚田乡梅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常年在外务工,未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合担保小组(3户联保)。2010年1月18日,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单笔借款为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各自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处开立的账户;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0年1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夏角根、夏任根未分别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谭金平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利息2687.42元,上述三被告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角根、夏任根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谭金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687.42元;3、上述三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保证担保清偿责任;4、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所需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新昌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发放了贷款,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夏角根、夏任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谭金平未按约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角根、夏任根分别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谭金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利息2687.4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夏角根、夏任根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3.7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73.75元,由被告夏角根、夏任根、谭金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明人民陪审员  万怡敏人民陪审员  万齐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