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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宋岩与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岩,朱彩霞,韩宗利,周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宋岩,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晓东、于景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彩霞,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赤峰市红山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韩宗利,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某公司职工,原住赤峰市红山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周立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宋岩与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岩的委托代理人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岩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被告周立军为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014年7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未作答辩。原告宋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据原件3枚,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其中有2枚借据上写明周立军是担保人。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5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被告周立军作为担保人在两枚借据上签字。2014年7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属实,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三被告对上述65000元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的义务。被告韩宗利、朱彩霞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属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对此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周立军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立军应对被告韩宗利、朱彩霞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宗利、朱彩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岩借款65000元。二、被告韩宗利、朱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岩借款65000元;被告周立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宗利、朱彩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美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