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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葛海军与徐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军,徐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243号原告:葛海军。委托代理人:盛斌彬,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致明。原告葛海军为与被告徐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斌彬,被告徐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批发塑料袋,每次都由原告将被告要求的类别、规格、型号的塑料袋送往被告所在地,2014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欠原告塑料袋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塑料袋货款1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确实与原告存在塑料袋买卖往来,欠条也是被告写的,但在2015年2月7日已经汇给原告1万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据一份,其中倒数第二行的汇款记录是被告汇给原告的汇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给原告1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转入账号确实是原告的账号,交易账号是否是被告账号则无法确认,原告也确实在2015年2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万元,但该1万元是原、被告之间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虽然质证称该1万元系其他业务往来产生的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塑料袋买卖往来,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葛海军与被告徐致明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虽主张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2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了货款1万元,故目前被告尚欠的货款应为110,000元,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中超出11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致明支付原告葛海军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25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