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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钟盛华与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盛华,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91号原告钟盛华,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法定代表人陈玉熙,董事长。原告钟盛华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承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盛华诉称,2013年间,被告承建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的建筑工程,并由蓝子先(被告龙岩分公司负责人,下同)具体负责该工程建筑事宜。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用于该工程施工。2014年7月23日,经与蓝子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人民币(下同)19600元,蓝子先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原告钟盛华华平宿舍楼砂石材料款19600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砂石款19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财务打印清单”,以及2014年7月23日蓝子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2013年10月份被告龙岩分公司的财务打印清单时被告欠原告砂石款30054元,后来支付了一部分。2014年7月23日,经与蓝子先结算,蓝子先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砂石款19600元。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有关华平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被告没有委托蓝子先使用项目章。原告所诉的材料款被告不知道,蓝子先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已生效的(2013)汀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赖思松、戴榕春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2012年3月25日,被告与华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子先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华平公司在长汀县的宿舍楼。被告在实际施工时,蓝子先是施工负责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的案由应更正为买卖合同纠纷。蓝子先作为被告龙岩分公司负责人,以及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负责人,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尚欠的砂石款。蓝子先既是被告龙岩分公司负责人,也是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蓝子先是代表被告,蓝子先因本案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蓝子先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尚欠原告钟盛华砂石款1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交纳145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承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晓春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