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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许月兵、闫丽君与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月兵,闫丽君,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原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475号原告:许月兵,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闫丽君,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咏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原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晨,江苏水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玲,江苏水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月兵、闫丽君诉被告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娟、刘咏德,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晨、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滨江世纪广场A座1211的办公用房。房款总价124929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房。但时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还未能交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字200843691);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49297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贷款利息(从原告还息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已经支付银行利息103166.03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292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为115111.01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464.85元;六、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2、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预售购房款的事实;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业务通知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支付余下购房款向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4、卡折对账单,证明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实;证据5、延期交房通知书,证明被告不能如期交房的事实;证据6、通知函、快递单据、快递发票,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催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因该项目为芜湖市在建最高楼,很多技术都为省内第一次使用,项目的深基坑开挖等均为高风险高技术的工作,且为省内第一次使用,故被告延迟交房的原因实为遭遇了不可抗力,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即使解除合同,被告也只应退还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以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应当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的补偿性是其主要属性,因此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芜湖侨鸿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更名为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原告许月兵、闫丽君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字20084369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滨江世纪广场A座1211室;建筑面积为138.22平米,单价为9038.5元,房价款为1249297元;买受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房款629297元,余款620000元由买受人在2012年12月7日前办理银行贷款;出卖人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30日,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逾期交房,买受人应当进行催告,自催告通知发出之日起120日后(不得少于三个月的合理催告期),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30日,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预付款629297元,并于2013年3月4日向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62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购房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原告自2013年4月份后即偿还上述按揭贷款本息,至2015年10月15日共偿还按揭贷款利息103166.03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3月31日)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两原告交房。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延期交房通知书一份,申明不能依约按期交房。2015年6月23日,原告许月兵、闫丽君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告函一份,催告被告如不能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交房,其将依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该函告邮件于2015年6月24日由被告签收,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依旧未能交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月兵、闫丽君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两原告自催告函送达被告120天后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退还1249297元购房款及赔偿已支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双方购房合同解除后,原告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已无必要,原告可自被告退还购房款后立即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之法律功效,原告诉求的赔偿损失额已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再给付62464.8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关于违约系不可抗力所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月兵、闫丽君与被告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字200843691);二、被告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月兵、闫丽君购房款1249297元;三、被告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月兵、闫丽君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损失(以6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从该贷款计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四、被告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月兵、闫丽君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以629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许月兵、闫丽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5元,由被告芜湖金鹰滨江世纪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05元,原告许月兵、闫丽君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