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潘素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潘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6号申请人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淮河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朱绍中,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前,该委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潘素琴,女,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泗洪县。申请人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泗洪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潘素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泗洪县青阳镇五台山路东侧设置诊疗产所并开展诊疗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对被申请人潘素琴作出洪卫医罚[2016]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对潘素琴在泗洪县青阳镇五台山路东侧设置的诊疗产所予以取缔;2.没收零散药品1件;3.处6000元罚款,同时责令其立即停止诊疗活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潘素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泗洪卫计委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潘素琴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潘素琴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泗洪卫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6000元及加处罚款6000元,合计1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潘素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擅自设置诊疗产所并开展诊疗活动。申请人泗洪卫计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罚款数额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泗洪卫计委依法有权对被申请人潘素琴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综上,申请人泗洪卫计委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洪卫医罚[2016]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泗洪县民法院执行罚款6000元。二、加处罚款自2016年12月17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潘素琴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潘素琴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华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良旭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