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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倪志兰与陈晶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兰,陈晶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倪志兰。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晶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中路408号。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新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职工。原告倪志兰与被告陈晶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倪志兰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兰的诉讼请求原告倪志兰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276.3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156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1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201851.5元。被告陈晶娟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愿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被告陈晶娟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晶娟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276.3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护理费11560元、交通费400元(双方协商一致)、物损费750元(双方协商一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为:1、误工费15325.2元(180天*85.14元/天)。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标准如何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工资发放表一份,记载原告一年中上班时间为198.4天,日工资130元等内容,另提供银行打卡明细表(自2014年4月-12月每月打入工资1500元)。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500元是来源于江苏龙信建设有限公司,事故前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确实仍在工作。因此,因发生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部分应获得赔偿,但又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看,一年仅上班198天,全额按每日130元计算显然不合理,据此,本院给予调整本院适当调整,按同行业农业标准年收入31077元计算。2、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34346元/年*20年*0.2系数)。保险公司要求计算19年,并按90%计算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4、鉴定费281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12789.57元,其中120750元的损失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2039.57元,由于陈晶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陈晶娟按责应赔偿给原告损失92039.57元中的80%,即73631.6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陈晶娟已支付原告倪志兰人民币8000元,应予返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志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7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志兰73631.66元。三、原告倪志兰返还被告陈晶娟人民币8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倪志兰人民币186381.66元(钱款汇于户名:倪志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市三厂支行;账号:62×××90);支付给被告陈晶娟人民币8000元(钱款汇于户名:陈晶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支行;账号:62×××08)。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倪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志兰负担1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