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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杨治强与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强,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98号原告:杨治强,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孙勇,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杨治强与被告孙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强诉称:被告孙勇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原告近期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杨治强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借款人孙永(孙勇)从原告杨治强处借款6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杨治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8日,孙勇立据借杨治强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孙勇向杨治强结算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杨治强因急需用钱向孙勇催要未果,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勇向原告杨治强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孙勇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杨治强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治强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红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