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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融公司)与被告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251号原告: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北京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融公司)与被告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金融公司诉称,原告依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7940元,月利率9.8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收利息,自放款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如被告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应就未付款项按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针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还款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予足额归还的,则未还款项的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罚息;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牌号为川XXXX**大众牌轿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2013年2月7日,原告如约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同日,双方办理了川XXXX**车辆的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共还款19期,共还贷款本息49502.44元。被告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连续7期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5761.31元,逾期贷款利息3226.47元,剩余贷款本息24483.49元。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15761.31元,逾期贷款利息3226.47元,支付贷款立即到后剩余贷款本息24483.49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二、原告对车牌号为川XXXX**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某金融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644.8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呆滞利息、罚息)合计7201.41元(系统自动生成)。以上事实,有《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核算帐户》、《归还全部贷款通知》、邮寄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某某金融公司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向原告某某金融公司借款77940元,未依约归还每期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644.80、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呆滞利息、罚息合计7201.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要求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44.8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呆滞利息、罚息(利息及逾期利息、呆滞利息、罚息的合计数额以原告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张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某所有的大众牌轿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车牌号川XXXX**)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98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