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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袁江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江,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42号原告袁江。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128室)。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江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江诉称:2013年起被告建设公司一直在原告修理厂维修车辆,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欠付原告400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车辆维修费4007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7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设公司在原告袁江处进行车辆维修,经结算维修费用为38900元。2014年12月15日,袁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玖佰元,收款事由报销未付”,被告建设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建设公司的苏N×××××奥迪车因公里数超过5000公里需保养更换机油机滤,被告建设公司经办人王建永申请保养,经被告建设公司负责人批准,原告袁江为该车进行保养维修,花费1170元。袁江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柒拾元整,收款事由苏N×××××奥迪轿车保养维修”,被告建设公司王建永在收据上签字证明。后经原告袁江催要,被告建设公司未付维修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车辆维修申请表、发票联、单据粘贴簿、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袁江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口头汽车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维修、保养车辆,履行了维修、保养车辆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给付维修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袁江要求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车辆维修费400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袁江主张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江支付车辆维修费4007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