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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如皋市亚雅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与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亚雅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高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如皋市亚雅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丁新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茂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冒月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博。原告如皋市亚雅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雅公司)与被告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月建参加诉讼,被告高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雅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转至被告中国民生银行如皋支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又再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该100万元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博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一份是2013年11月25日借款时出具,另一份是2014年12月6日出具,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指定汇到被告在民生银行如皋支行的信用卡上,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于2014年12月6日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证据2、被告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被告亲笔书写的银行卡号及开户行信息。证明其要求原告将借出的款项汇至其本人的民生银行的卡。证据4、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用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个人银行卡,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出款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高博向原告亚雅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亚雅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1年,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被告高博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转至被告高博在中国民生银行如皋支行尾号为4230的账户。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亚雅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原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借款,现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按原定计划还款,本人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该壹佰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据以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6日的借条看,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本院支持变更后逾期还款的利息主张即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如皋市亚雅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爱平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