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运起与上海三涛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516号原告赵运起,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代理人李泓辉,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涛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三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运起诉被告上海三涛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起的委托代理人李泓辉、被告上海三涛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起诉称:2015年7月,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的招商宣传,原告遂与被告沟通加盟事宜,后经双方协商,谈妥加盟条件,原告支付人民币59,800元(以下币种同)给被告,被告授权原告为山东省济宁市的代理商。被告承诺如下三点:1、负责向原告提供可供使用的旅游票用于销售;2、被告派人前往原告所在的济宁市开拓市场并提供服务支持;3、被告将于2015年9月份上市并提供股份给原告。为此,原告为配合被告的项目,设立了济宁市友友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承租了办公室和招聘了员工。但是在原告缴纳了费用后,被告从未主动联系过原告。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不仅只提供了部分旅游票,而且旅游票错误百出无法使用。被告也从未派人过来提供服务和开拓市场。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交涉,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但是拒不退还相应费用。与此同时,原告还发现有很多其他地区的代理商也在要求被告退费。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59,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51,050元。被告上海三涛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加盟费59,800元,由于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委托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也不同意返还原告支付被告的加盟费。原告开办公司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选择被告的产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被告只是为原告提供旅游票让其在济宁市销售,但没有承诺进行市场开拓、上市分享股份等内容,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在互联网上得知被告的招商宣传,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加盟费59,800元,被告将旅游票交给原告在山东省济宁市销售。之后,原告支付加盟费59,800元给被告,被告将部分旅游票交付给原告销售,但之后发现被告交付原告的旅游票根本无法使用,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加盟费的要求,但被告不愿意返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又无法解决旅游票的使用问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旅游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后,被告交付给原告销售的旅游票根本无法使用,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59,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因销售被告的旅游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上海三涛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运起加盟费人民币59,800元;三、驳回原告赵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0元,由原告赵运起负担611元(已付),被告上海三涛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