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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申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董红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来凤县卓鑫电子有限公司,董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申字第0009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来凤县卓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桂花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进、林春海,特别授权,均系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刚。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红兵。再审申请人卓鑫电子有限公司、陈刚因与被申请人董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卓鑫电子有限公司、陈刚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柳春为被告,致使案件事实不清,将应当承担责任的柳春排除承担责任之外,而将没有收到钱款的人作为承担债务的人。因此,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董红兵的诉讼请求。董红兵未予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发生时,柳春是卓鑫电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卓鑫电子有限公司的日常事务,并管理公章,这一系列的外在表现足以使人相信柳春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柳春作为时任总经理在借条上加盖“卓鑫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让董红兵有正当理由相信柳春的借款行为代表了公司,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柳春借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卓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除非卓鑫电子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董红兵明知借款为柳春私人所借,如果明知,则董红兵与柳春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卓鑫电子有限公司则不应承担责任。但无论是在原审中还是申请再审中,卓鑫电子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董红兵明知借款为柳春私人所借,因此,柳春以公司名义向董红兵借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卓鑫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至于卓鑫电子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该笔借款,那是卓鑫电子有限公司与柳春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与董红兵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卓鑫电子有限公司、陈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来凤县卓鑫电子有限公司、陈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琦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