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申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吨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申字第004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吨(敦),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再审申请人王吨因起诉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行立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吨申请再审称:2009年再审申请人王吨所在村庄拆迁,因拆迁程序违法,赔偿安置不合理,再审申请人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8月11日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做出洛龙国土监(2009)42号决定书,再审申请人以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均维持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向洛龙区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再审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对该裁定向洛阳中院申请复议,中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了撤销裁定。而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及屋内家具等在2011年12月15日已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再审请求:1、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立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2、发回重审或提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合理诉求,赔偿违反拆除申请人房屋625平方米和家中所有家具及生活用品等一切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吨认为其财产损失是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产生,其不应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立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王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松志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