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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凤海与张晓利、姜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海,张晓利,姜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张凤海,男,满族,1954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晶,女,满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张凤海女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张晓利,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姜迪,男,汉族,1991年5月28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中坤,男,满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桂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张凤海诉被告张晓利、姜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张鸿雁及被告赤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晓利、被告姜迪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海诉称:2015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张晓利驾驶电瓶三轮车沿伊通镇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吉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凤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驶入伊通镇人民大路非机动车道,与停在非机动车道被告姜迪驾驶的蒙D号越野车相撞,至三车损坏,原告张凤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迪和原告张凤海负次要责任。另悉被告姜迪驾驶车辆在赤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凤海各项损失456071.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赤峰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姜迪和原告应出示相应的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车辆与投保车辆相一致。2、如果不一致,应出示行车证、驾驶证以及车辆大架号以证明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相符。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4、本案三方都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其他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诉请在质证过程中说明。5、误工费应按月计算。被告姜迪委托代理人辩称:交强险范围外的我方不承担,我们只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们没有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晓利辩称:我承担不起那些钱,也没有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张晓利驾驶电瓶三轮车沿伊通镇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吉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凤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驶入伊通镇人民大路非机动车道,与停在非机动车道被告姜迪驾驶的蒙D号越野车相撞,至三车损坏,原告张凤海受伤。后原告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20天,花医疗费107450.4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迪和原告张凤海分别负次要责任。被告姜迪驾驶车辆在赤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晓利负主要责任、姜迪负次要责任。2、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病历、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期间的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额。3、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共计3069元。4、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900元),证明原告张凤海因伤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以24个月为宜;护理期以24个月为宜;营养费以12个月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人民币为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赤峰保险公司及姜迪委托代理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中没有正式票据的,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而且一直在住院中,不可能产生这么多交通费,交通费应与人数和次数相符。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凤海此次外伤误工期以24个月为宜,护理期以24个月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对营养费按100元保护过高,本院认为应按50元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保护。对其诉请可调颈托500元及他费3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姜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赤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赤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解认为被告张晓利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应投保交强险而其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晓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被告赤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海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晓利赔偿原告张凤海224846.85元【321209.79元×70%】{441209.79元-120000[医疗费108398.03元、残疾赔偿金150921.68元(10780.12元×20年×7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1220.08元(2134.17元×24个月)、护理费64770元(2698.75元×24个月)、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120天)、营养费18000元(50元×30天×12个月)、鉴定费3900元]}。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姜迪赔偿原告张凤海48181.46元【321209.79元×15%】{441209.79元-120000[医疗费108398.03元、残疾赔偿金150921.68元(23217.82元×20年×7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1220.08元(2134.17元×24个月)、护理费64770元(2698.75元×24个月)、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120天)、营养费18000元(50元×30天×12个月)、鉴定费3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0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晓利负担1121.75元,由原告张凤海和被告姜迪各负担240.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