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熊丽华与欧阳建雄、张红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建雄,熊丽华,张红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建雄,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澳门身份证号码×××3308()。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62X。委托代理人:李西美、黄福龙,分别系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红坚,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948。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建雄因与被上诉人熊丽华、原审被告张红坚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建雄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盛景园16幢301房虽是上诉人的物业,但仅是上诉人的临时住所。上诉人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是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20号楼。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20号楼是上诉人之妻张红坚名下物业,上诉人之妻在北京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之女目前还在北京市朝阳区世纪小学读书,故上诉人在北京的居所居住。本案是合伙纠纷,被上诉人熊丽华与上诉人的投资款一起汇给合伙企业广西藤县泰兴铅锌矿的欧元生,被上诉人据此成为广西藤县泰兴铅锌矿的合伙人,因此,本合伙的履行地是在广西藤县。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广西藤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熊丽华、原审被告张红坚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欧阳建雄在上诉期间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学生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欧阳建雄与张红坚是夫妻关系,其女儿在北京的小学上学,夫妻在北京有房产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欧阳建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合同纠纷。房屋产权资料显示,欧阳建雄是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盛景园16幢301房的所有权人,而欧阳建雄妻子张红坚是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20号楼1501号房的所有权人。欧阳建雄主张其在内地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20号楼1501号房,但欧阳建雄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和生活的重心在北京市,且离开澳门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北京市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欧阳建雄是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盛景园16幢301房的所有权人,且该房产所在地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即欧阳建雄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欧阳建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宇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