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张某。被告伏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并相恋,2000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八月八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0年8月29日生育长子伏某甲,2007年5月16日生育次子伏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有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及孩子的事。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伏某某辩称:双方没有什么特别大的矛盾,被告愿意同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相恋,2000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八月八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0年8月29日生育长子伏某甲,2007年5月16日生育次子伏某乙。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养的义务。因而,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子,现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愿意同原告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