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2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何某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人民陪审员杨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11月相识恋爱,2011年12月6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29日被告经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检查,被告有吸毒史且患有艾滋病。现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单元X号按揭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2011年12月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24日,原告张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宝圣湖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许在沙坪坝胸科医院大门口走失至今未找到。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称无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吸毒且患有艾滋病、被告离家出走,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寻人启事及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吸毒并患有艾滋病,虽然向本院提供了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吸毒且患有艾滋病,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虽然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从2015年2月12日起离家出走未归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