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斌诉被告祁丽霞、任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斌,祁丽霞,任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李连斌,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丽霞,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任宝伟,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李连斌诉被告祁丽霞、被告任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丽霞、被告任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经原告同意,2010年6月27日,原告将100万元交付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载明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约定延期还款,利息按原约定支付。二被告按月息3.5%支付25个月计90万后,就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2013年8月10日前至少返还20万元,余款8月底前还清。时至今日,二被告不但未履行承诺,而且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率,从2013年1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祁丽霞、被告任宝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丽霞与被告任宝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连斌现金100万元整,期限2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任宝伟转款60万元,通过中国包商银行两次转款4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返还借款本金,陆续支付借款利息90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祁丽霞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在8月份10号以给还最少20万元,剩余就在8月底还完。被告祁丽霞出具《还款计划》后,二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还款计划》原件1张、银行转账回执3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二被告祁丽霞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返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超出国家法律限制性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丽霞、被告任宝伟共同返还原告李连斌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祁丽霞、被告任宝伟共同支付原告李连斌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27日开始,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已付利息90万元,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李连斌已预交,由被告祁丽霞、被告任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桐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