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廖某及第三人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廖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西湖。法定代表人梅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廖某,公司总经理。被告廖某,男,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林某,系被告廖某的妻子。原告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廖某(下称被告)及第三人林某(下称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乙方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原告按照月利率3.5%计取投资回报。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支付了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款项,被告分文未还并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主张债权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廖某辩称,1、原告在出借借款200万元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实际金额为193万元。2、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当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月息3.5%的要求不成立,本案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廖某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200万元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对于被告廖某在履行借款义务时多偿还的部分,被告保留诉讼权利。被告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第三人林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中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付款凭证一张。(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乙方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约定按照月利率3.5%计取投资回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支付了现金200万元。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被告身份证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并与林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据名称:1、出示2013年4月6日谢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原件、谢某出具的收条、廖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并提供相应的复印件。2、出示某公司汇款给谢某的汇款凭证原件8张、我方收取谢某还款的汇款凭证原件5张、我方出具给谢某的收款收据一张并提供相应的复印件。3、谢某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瑞金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向廖某支付3095000元的汇款凭证、廖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谢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原件均留存谢某的财务账本,该证据由谢某本人通过拍照、微信传送给原告单位财务人员)。(二)证明目的:证明廖某于2014年6月26、27日向我公司所汇的1千万元系谢某通过廖某账户向我公司偿还的谢某欠我公司的款项。该组证据同样作为高安法院受理的(2015)高民一初字第862号、863号、864号案件的证据使用,证明目的相同。第五组证据。证据名称:出示2013年4月6日某公司与谢某委托投资协议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出借2500万元给谢某,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至2013年6月10日止。第六组证据。证据名称:出示2014年4月9日还款及担保承诺函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谢某与某公司约定2014年4月28日前还款1000万元,其余的���项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廖某作为谢某的担保保证人签字确认。第七组证据。证据名称:出示付款凭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某公司向谢某支付借款的事实。第八组证据。证据名称:出示委托贷款合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出示谢某银行交易流水账号,工行及廖某向谢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谢某在南昌银行贷得7500万元,转入3095万元至廖某账户,委托由廖某代其向某公司还款,但是廖某仅还了1000万元,即本案中廖某所主张的三笔还款,剩余的2095万元由廖某向谢某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条一份。本案中廖某主张的已还款项是谢某通过廖某账户向原告偿还谢某的欠款。第九组证据。证据名称:证人谢某出庭作证。(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廖某、林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系共同借款人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但对借款协议约定按照3.5%计取投资回报,我方认为该约定利率过高,从该条的约定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投资代理合同关系,而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是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能依此约定来主张计算关系。2、原告在出借借款200万元时,次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实际金额为193万元。3、被告廖某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200万元借款,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千万元,收据当中的收款事由以及附件有异议,通过附件反映出是廖某付款给原告单位银行账户上,而并非是案外人谢某,因此原告在收据所记载的收款事由,认为是廖某代谢某偿还的1千万的内容,显系错误。这记载行为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经过本案被告廖某的确认。(2)对于谢某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收据等文书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廖某出具给谢某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看,存在原告与谢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谢某与廖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单位、廖某、谢某三方之间就上述两笔借贷关系有相应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此,我方对其关联性���予认可。(3)虽然本案被告廖某与原告单位存在担保关系,但是担保期限已过,而且原告没有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因此,廖某对谢某与原告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谢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廖某代为清偿谢某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五、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的是,原告是经依法批准的贷款金融机构,它所约定的月利率3.5%是违法的,而且原告与案外人谢某之间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5%,也可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谢某之间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5%,是对原来的合同利率的变更,因此担保人廖某不承担担保责任。2、对由原告已收取的超出法定利率之外的部分利息应当折抵欠款。3、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2、这些证据显示的只能是凭条上的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往来经济关系。这些凭条上的付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原告,而且收款人也并非是本案的被告廖某,而是案外人谢某。对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借款人廖某向谢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持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原件。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廖某与案外人谢某之间存在另外一个与本案无关的债权债务关系。3、对农村信用合社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进账单上显示的出票人为瑞金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并非是案外人谢某,由此可见,与廖某向谢某出借的借条相互矛盾。4、对委托贷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能体现出案外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5、对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还款说明,三性持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作出说明的主体,因此无从考量它的来源的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从考量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6、对工行、南昌银行的流水清单,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它的合法性有异议,是该组证据并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无从考量,是因为该组证据当中有打印字体和手写字体,对打印字体不持异议,但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流水清单三性持有异议,该书证系复印件,而并非原件,无从考量它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当中有打印字体和手写字体,而且该份证据内容存在涂改、篡改现象,无从考量它的真实性。被告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第三人林某未到庭答辩。被告廖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收据复印件一份。(二)证明目的: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7.5万元的事实(其中本案扣除利息7万元,另一笔借款300万的利息10.5万元)。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网银交易信息复印件两张。(二)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0万元给被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廖某的银行账户,与廖某偿还原告200万元的网银交易打印件相对比,可以认定网银打印件上显示的转出账户是廖某开户中国银行瑞金支行。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时,并没有扣除任何利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是廖某代谢某偿还200万元借款。我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另外对于被告所称“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0万元给被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廖某的银行账户,与廖某偿还原告200万元的网银交易打印件相对比,可以认定网银打印件上显示的转出账户是廖某开户中国银行瑞金支行”的陈述意见,我方予以认可,即该笔200万元偿还款项确有发生,但是该款项是廖某代谢某偿还200万元借款。被告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第三人林某未到庭答辩。被告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系列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1、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本院在2015年8月4日制发给被告廖某的开庭传票中注明: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廖某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并与有关人员质证;被告廖某先后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其收到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已经跟被告廖某本人联系了,廖某本人有事就没有过来开庭。2、被告代理人在2015年7月9日的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据廖某反映,这笔200万元的借款一直到归还借款之日止,一直在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给原告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庭行使法律释明权,划分当事人举证责任,责令被告廖某于于2015年7月19日前向本院提交其偿还原告到期债务利息的证据,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不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2015年8月11日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再次要求被告方提交涉及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利息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发表陈述意见称:“廖某说没有证据。因此,本代理人本次开庭无法向法庭提供”。、本院认证当事人证据过程中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其在本案中的适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具体综合认证如下: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即“本证”)有二:其一、2013年1月4日被告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廖某向原告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计200万元整;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即“反证”)有二:其一、被告廖某于2014年6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账至原告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偿还了其向原告所借的该笔200万元借款本金;其二、该笔200万元的借款一直到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且已经支付完毕。就本案而言,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一、二、三,且经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的答��意见相印证,应当视为原告完成了证明责任;其所主张的下列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成立:2013年1月4日被告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廖某共同向原告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计200万元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约定利息计人民币7万元,实际出借款项为193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有关“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划分情况分析如下:1、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定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本案被告作为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借款��履行归还借款之合同义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上述履行归还借款之合同义务行为,系消灭或部分消灭债权人(本案原告)债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提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或者原告收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的举证责任。2、据此,原告对其提出的有关“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待证事实,依法得以免除其举证责任。3、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视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如下待证事实成立: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主张的前述待证事实(即“反证”)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系对被告反驳主张的再反驳所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即此时情形系本案原告作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此处指本案被告“反证”)进行再反驳而产生的新的反证活动,在此情形下,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从而免除其证明负担,确认被告待证事实的不存在。二、这里需要再次强调两个法条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于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和要求的规定非常明确:1、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其所主张(本证)的待证事实才能被法院认可存在;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完成证明责任,其所主张(反证)的待证事实才能被法院认可存在。2、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本证要低。3、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法律性质(本证、反证之分),是随着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的逐步深入展开而辩证、动态变化的,由此导致的相关证明标准也不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有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三、1、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后,客观上依法加重了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即其反证的如下待证事实:其一、被告廖某于2014年6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账至原告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偿还了其向原告所借的该笔200万元借款本金;其二、该笔200万元的借款一直到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且已经支付完毕)成立的举证责任。2、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发表质证主张后,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关质证主张成立,本院综合考量全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换言之,该情形亦属于《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3、本案被告系涉及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相关系列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详见本院受理的(2015)高民一初字第862号、863号、864号、86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其为本案“有必要、必须本人到庭”的当事人;并据此依法制发传票传唤其就其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整及约定利息的案件事实出庭接受当事人、证人询问、并就本案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拒绝提供其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200万元的相应利息的证据。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如下待证事实成立:2013年1月4日被告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廖某共同向原告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计200万元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约定利息计人民币7万元,实际出借款项为193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认定被告主张的如下待证事实不成立:其一、被告廖某于2014年6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账至原告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偿还了其向原告所借的该笔200万元借款本金;其二、该笔200万元的借款一直到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且已经支付完毕。关于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方面的认定,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被告与案外人谢某之间的前述法律纠纷,不在本案裁决范围内,双方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诉讼。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原告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称“甲方”)与被告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廖某(协议书中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壹份。协议书写明:一、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给乙方,乙方保证合法使用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4日至2013年3月3日,甲方的委托金按照月利率3.5%计取投资回报。二、甲方在2013年1月4日前将上述借款支付到乙方的银行账户。三、上述贰佰万元整借款及相应利息费用,乙方承诺在2013年3月3日前保证归还甲方。如乙方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则乙方自愿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罚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四、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协议内容,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通过其财会人员武岚开户于南昌银行高安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整至廖某开户于工商银行银行账户上��同日廖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言明:今收到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另查明,原告在出借该笔借款200万元(2013年1月4日出借)及另一笔借款300万元(2013年1月5日出借)合计500万元时,约定的利率均为月息3.5%,在出借借款时,即先扣除了两笔借款一个月利息17.5万元,算到本案涉及的利息7万元,而另一笔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是10.5万元;据此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计人民币193万元。另查明,被告廖某与第三人林某于1999年6月18日在江西省瑞金市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照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全部民事责任。(三)关于本案纠纷涉及的借款利息的处理。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可以依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5%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参考银行同期(2013年1月4日至今)贷款利率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年息24%为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合法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计人民币193万元整及约定利息(计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计息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限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借款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被告廖某向原告所借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廖某与第三人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张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廖某、第三人林某连带清偿原告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93万元整及约定利息(1、计息本金为193万元;2、计息利率为年息24%;3、计息期限为自2013年1月4日至计息本金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安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瑞金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廖某、第三人林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人民陪审员 付雪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