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与刘武芝、郑环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刘武芝,郑环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罗亚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莹,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武芝,男,生于1941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环君,男,生于1973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武芝、郑环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8时15分许,郑环君驾驶其所有的川TXXX**号小型客车,从雅安市名山区解放乡往新店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蒲名路15km+600m处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刘武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吴洪秀)发生碰撞,致刘武芝和吴洪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环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武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武芝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后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1压缩骨折;2、胸1、3、5、8、11、12压缩骨折;3、胸9、10横突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右肺挫裂伤,右肺上叶巨大肺内血肿,右侧胸膜腔闭锁、纤维板形成;5、脑梗塞等。2015年9月26日,刘武芝好转出院,实际住院共计124天。出院医嘱:继续对症处理,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出院后一年内禁剧烈活动。刘武芝住院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86156.75元,其中郑环君垫付21584元,其余均为刘武芝自己垫付。2015年10月16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武芝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两个十级(赔付比例为38%),刘武芝支出鉴定费用760元。本案川TXX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洪秀的人身损害损失经原审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278号案调解处理为:由太平洋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吴洪秀8300元;由郑环君赔偿吴洪秀569元,此款从郑环君垫付的医疗费用21584元中进行扣除。抵扣郑环君在(2015)名山民初字第1278号案中应承担的费用569元后,在本案中郑环君实际垫付医疗费用为210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仅就两项达成协议:刘武芝的残疾赔偿金以35%计;三轮摩托车损失以1000元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刘武芝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结合刘武芝诉讼请求及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刘武芝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6156.75元(其中郑环君垫付21015元);2、护理费124天×93.7元/天=1161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123天×30元/天+20元);4、营养费酌定为38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6年×35%=18486.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800元;8、三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571.85元。刘武芝另行支出伤残评定费7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郑环君驾驶川TXXX**号小型客车酿成交通事故并负本案主要责任,川TXXX**号小型客车已在太平洋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刘武芝人身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未超2000元,所以刘武芝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700元(120000元-8300元+1000元)后,再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郑环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70%,即承担交强险外的责任为13210.3元[(131571.85元-112700元)×70%],此费用由太平洋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进行赔偿。鉴定费760元及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郑环君承担1887.2元,其余损失由刘武芝自行承担。抵扣郑环君垫付费用及应承担的费用后,刘武芝实际应得赔偿费用总金额为106782.5元(112700元+13210.3元-21015元+1887.2元);郑环君应得返还垫付费用为19127.8元(21015元-1887.2元);太平洋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费用金额为125910.3元(112700元+13210.3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5910.3元,其中赔偿刘武芝106782.5元,支付郑环君垫付费用19127.8元;二、驳回刘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郑环君承担1355.2元,刘武芝承担580.8元(已在判项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侵权行为人,是作为保险合同的承保人参与诉讼,一审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理,属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上诉人与郑环君的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武芝医疗费只承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进行赔偿,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超出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刘武芝、郑环君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刘武芝的全部医疗费,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2、上诉人与郑环君签订的是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国家管理保险行业主管机构保监会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同意实施的,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精神,交强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分为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依据上列规定及上诉人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责任分担。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认定错误。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名山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8925.4元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自费部分的20%即17231.35元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刘武芝、郑环君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武芝、郑环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按分项限额予以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太平洋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刘武芝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问题。本案中,虽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用药标准,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用药情况不是受害人自身决定,而是医院医生根据受害人实际的损害程度来决定用药情况,如果将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要让受害人自行承担由保险人单方核定的部分费用,有失公平原则。同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用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被保险人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本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扣减医疗费用,明显就降低了保险人的风险,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刘武芝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文 茜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