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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文红与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红,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聂国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文红,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科,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文峰区,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被告聂国忠,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原告王文红诉被告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刘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王静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法追加聂国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红诉称,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平原路××××大道交叉口附近,聂国忠驾驶被告刘科的豫E×××××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当日被告聂国忠将原告送医院检查后,原告于次日住院治疗,住院9天,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后因关节腔反复积液继续治疗,共花费各项费用7809.98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维修费花费400元。原告伤情经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9.98元、误工费14128元、护理费58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费用共计86241.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科辩称,被告对事故具体情况不清楚,事发时是被告同事聂国忠借用被告车辆肇事的,豫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实际侵权人聂国忠,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聂国忠辩称,其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曾先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4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在安阳市××九府幼儿园分园路段,聂国忠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王文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原路西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文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科,事发时由聂国忠借用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聂国忠先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40元,其中2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红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共住院9天,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胆囊息肉,花费医疗费4136.58元。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继续休息8周;2、石膏继续固定3—4周;3、床上行患膝非制动关节功能锻炼;4、去除石膏后下床部分负重功能锻炼;5、出院1、2、3月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中成药及西药费140元,提交的门诊清单显示药品名称为氟比洛芬巴布膏、筋骨痛消丸、强骨胶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6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安阳黄塔正骨医院花费中草药费、西药费共计405元,提交安阳黄塔正骨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处方笺,原告提交的处方笺临床诊断为骨髓水肿、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韧带损伤。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750元、中成药及西药费85.2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出外购药关节止痛膏费用18.5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灯塔路店花费外购药硫酸胺基葡萄糖费用24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花费挂号费、诊疗费、西药费共计476.5元,提交的南京鼓楼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主诉外伤后右膝痛半年多,体检及辅助检查为右膝韧带损伤,处理措施为口服硫酸胺基葡萄糖、安康信,外用丁炳诺啡透皮贴剂。2015年4月30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西药费硫酸胺基葡萄糖胶囊(伊索佳)费用443.2元,提交的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右膝外伤半年,当时MR提示右膝半月板损伤,口服胺糖等治疗后加重,治疗措施为1、可行关节引流;2、复查MR;3、口服伊索佳;4、门诊随诊。2015年1月8日,原告在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彰德药房支出外购药费用385元,原告主张在安阳市民生堂大药房、安阳市同乐大药房、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彰德药房外购药花费470元,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及药品清单。原告主张车辆财产损失400元,提交由文峰区今世缘车业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王文红系城镇居民户口,安阳运输公司退休人员,事故发生前在某幼儿园从事后勤工作,原告因该事故有误工损失。经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文红右膝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文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聂国忠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阳黄塔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处方笺、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南京鼓楼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聂国忠提交的收据、医疗费票据、银行卡刷卡凭条,经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在安阳市××九府幼儿园分园路段,聂国忠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王文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原路西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文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豫E×××××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科,事发时由被告聂国忠借用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聂国忠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红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共住院9天,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胆囊息肉,花费医疗费4136.58元(含被告聂国忠先行支付的费用234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出院后,右膝疼痛,在医嘱指定期限内复查,发现有关节液反复积水,后期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黄塔正骨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在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及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外购药花费共计3158.4元,提交的病历、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清单、发票药品名称显示均系原告为××病患所花费支出,治疗项目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所购药品具有一致性,原告上述医疗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8日,原告在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彰德药房支出外购药费用385元,原告在安阳市民生堂大药房、安阳市同乐大药房、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彰德药房外购药花费470元,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及药品清单,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及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原告关于该855元外购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黄塔医院、江苏南京治疗费用及外购药费用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之间的关系,不应支持,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认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交通费120元。原告系安阳运输公司退休人员,事故发生前在幼儿园从事后勤工作,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为14128元,原告系幼儿园工勤人员,主张其误工费参照教育行业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014.33元(24391.45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850.41元(28472/365天×7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00元,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支付鉴定费7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文红的各项损失共计75232.62元(含被告聂国忠先行支付的费用2340元,该费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支付被告聂国忠),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由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文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75232.62元(含被告聂国忠先行支付的费用2340元,该费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支付被告聂国忠);驳回原告王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原告王文红负担275元,被告聂国忠负担1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程 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