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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素珍与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素珍,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772号原告廖素珍,女,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胡辉,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廖素珍诉被告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素珍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2万元,被告口头约定几个月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归还3.8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归还未还借款。因被告现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2万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6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张军向廖素珍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素珍人民币壹拾贰万正(120000.00元)”。2015年5月25日,胡辉向廖素珍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张军(后更名为胡辉,身份证号:513***173X)于2007年11月22日借到廖素珍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期间已归还欠款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剩余欠款(82000.00)元(大写:捌万贰仟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张军(即胡辉:513***173X)于2015年6月起每月归还廖素珍3000(元)至5000(元),不低于3000(元)。如不按还款协议进行还款,廖素珍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要求其支付全部本金的银行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廖素珍向胡辉提供了借款12万元,胡辉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借款12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胡辉向廖素珍出具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亦确认其向廖素珍借款的事实,胡辉应按协议约定归还尚欠借款,故对廖素珍要求胡辉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素珍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辉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廖素珍借款本金人民币8.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4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胡辉负担。(该款已由廖素珍垫付,胡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廖素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廷君人民陪审员  胡宏利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