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833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1947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50年10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被告为人处事太差,对原告实行经济封锁,夫妻关系太差,双方因为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近20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一套在綦江打通(估价6.5万至7万),一套在重庆南坪(估价在48万到49万),各分一套,现金存款10万元均分。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和原告结婚已经有45年余了,我们都快70岁的人了,我希望和原告在一起过好晚年。2、原告诉称双方分居近20年不是事实,2013年前后我们都是同居同床。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69年经原告外公外婆介绍认识谈婚,于197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2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钟某甲,1974年3月29日生育二子,取名钟某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及家庭经济原因,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前列腺增生等疾病。被告患有冠心病、脑梗塞、心脑血管病、慢性胃炎、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医院出院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40余年,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及家庭经济原因,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以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