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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黄某。被告:于某。原告黄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原、被告离婚时协商:双方共有的位于淄川区洪山镇欧景华城19号楼401室的车库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还欠原告20000元。但是从离婚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车库,并支付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20000元,但是被告拒不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就其所占有的原告的车库交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诉车库被告没有占有,原告可以随时取用。至于原告所诉20000元是离婚时原告说为了堵其父母的嘴才让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且在原、被告离婚过程中原告也发短信和被告说,“条子对原告来说是废纸,条子就是一个形式,并没准备让被告还款”,并且离婚协议上只是写欠原告20000元欠条一张,并不是现金。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20000元被告不应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于某于2012年8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淄川区洪山镇欧景华城19号楼2单元401室(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涂料厂、车库归男方所有,另外女方给男方打一张贰万元整欠条一张”。2012年8月13日,被告于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离婚协议金2万元”。后来,双方对于车库及2万元欠条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协议中约定:位于淄川区洪山镇欧景华城19号楼2单元401室的车库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使用该车库,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欠其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一份以及欠条一份用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债务有明确的约定,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债务2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离婚时为了堵原告父母的嘴应原告的要求才出具的,并且欠条写的也不是欠现金,原告曾发短信和被告说该欠条就是废纸并且不让被告还钱,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其的短信记录用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有异议,并且认为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并不能证实是与原告的通信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其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欠条,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支付原告黄某欠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