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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济南市天桥鲁泉油灰厂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济南市天桥鲁泉油灰厂,李树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泺口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278号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侯振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祥,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居民委员会法制办主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天桥鲁泉油灰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华,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天桥鲁泉油灰厂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泺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宪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居委会)与被告济南市天桥鲁泉油灰厂(以下简称油灰厂)、被告李树华、第三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泺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泺口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油灰厂及被告李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宏博,第三人泺口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庄居委会诉称,被告油灰厂占用原告位于济南市院的土地及地上房产至今,其间从未向原告交纳占用费,使原告蒙受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油灰厂返还占用的土地及房产、偿付占用费。被告李树华系油灰厂的所有人,要求其共同履行该义务。被告油灰厂及被告李树华共同辩称,原告并非讼争土地及地上房产的产权人,油灰厂及李树华占用该宗财产系履行与泺口办事处的企业改制协议的结果,属合法占有。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泺口办事处述称,同意两被告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油灰厂系于1984年10月29日由当时的济南市郊区泺口镇人民政府向济南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时名济南郊区鲁泉化工厂。1985年元月19日,济南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泺口镇政府的申请,颁发了济南郊区鲁泉化工厂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济南市新黄路山东化工厂东邻即油灰厂的现地址。济南郊区鲁泉化工厂于1987年申请更名为济南郊区鲁泉油灰厂,后于1989年又更名为济南市天桥鲁泉油灰厂,又于1997年更名为山东北园集团鲁泉油灰厂并将经营地址登记标称为济南市(此后一直沿用该地址标称),最后于2005年3月再次更名为济南市天桥鲁泉油灰厂即现名称。此间,该企业的经营地址始终未变更。2003年5月,油灰厂向其当时的主管机关泺口办事处申请进行企业改制,为此其委托山东新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该会计师事务所就此出具了鲁新永信评报字(2003)第1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油灰厂当时的净资产为-18.1万元。2003年8月19日,泺口办事处以济天泺办发(2003)34号文批准了油灰厂以鲁新永信评报字(2003)第141号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资产价值为准由李树华个人以偿债方式将该企业产权买断,改制为民营企业。此后,泺口办事处即依此文件将油灰厂交付李树华个人在原址经营。2006年12月31日,油灰厂因不接受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此后未进行清算。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庄居委会诉至本院,以油灰厂的经营场所所占用的土地及房产系归其所有为由,要求油灰厂及李树华共同返还该宗土地及房产,并偿付占用费。就此,李庄居委会申请对油灰厂占用讼争土地及房产期间的占用费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558636元。李庄居委会要求油灰厂及李树华赔偿该占用费。诉讼中双方对油灰厂的经营场所的所有权归属形成争执。原告李庄居委会就此主张,该经营场所的土地以及房产均属其所有,就其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8年10月22日颁发的天某字第***号济南市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并附方位图,载明该宗房产所在地即油灰厂的现经营地址,房产所有权人为徐李村委会。2、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天桥集有(2002)字第040005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并附地籍图,载明土地所有人为李庄居委会。3、由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北徐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人民政府的济天北政发(91)第45号文、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泺口街道办事处的济天泺办发(2002)6号文各一份,该宗证据显示原徐李村委会于1991年分立为现在的李庄居委会、北徐居委会、南徐居委会,原徐李村委会所有的土地由油灰厂占用部分分立后归李庄居委会所有,油灰厂占用的房产、地产均归李庄居委会所有。油灰厂及李树华主张房产证及土地证并不足以证实油灰厂占用的土地及房产即为李庄居委会所有,油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改制资料能够证明讼争房产为其所有,其所占用的土地亦系合法占有。第三人泺口办事处则主张因油灰厂自成立以来即占有讼争的房产及土地,该宗房地产应属油灰厂所有。油灰厂与李树华就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油灰厂原始设立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宗,该宗证据显示就油灰厂设立时的经营场地其当时的主管单位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计划经济管理委员会及北园集团向企业注册登记机关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该企业房屋、场地所有权系集体本厂所有,产权归属为企业自有。2、两被告自济南市房管局调取的天某字第***号济南市城镇公房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档案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表一份,显示当时的徐李村委会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于1988年5月20日向济南市房管局申请就讼争房产进行产权登记时填写的该房产的所属单位为油灰厂。3、油灰厂的企业改制资料一宗,显示以下事实:A、据以进行改制该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记载该企业改制时的净资产为-18.1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完全产权下的价值,该房屋建筑物暂未办理房产证,主管部门泺口办事处出具了关于该房屋建筑物系油灰厂出资建设,属该厂资产的证明。B、油灰厂改制后就其所占用的土地由李树华与泺口办事处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泺口办事处将油灰厂所占用土地的20年使用权作价2万元交付李树华使用。李庄居委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并不能改变讼争土地及房产为其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两被告据以主张讼争房产为油灰厂所有的天某字第***号济南市城镇公房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档案中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表所显示的该房产当时的产权登记申请人为当时的徐李村委会的事实,足以证实两被告认可天某字第***号济南市城镇公房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即为本案讼争房产。房产证登记事实即有推定该房产产权归属的效力,利害关系人如无充分证据推翻登记事实,即应据此认定房产证登记所有人即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油灰厂及李树华作为讼争房产的实际使用人与该房产的权利归属存在利害关系,其主张该房产实际为油灰厂所有,但其据以支持其该主张对抗该房产的房产证登记事实的证据仅有油灰厂曾经的主管机关向油灰厂的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该企业所用房产为该企业自有的证明以及油灰厂改制时其当时的主管机关向该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该房产系油灰厂自有的证明,该两证明机关均不是讼争房产的原始权利人,亦不具有该房产的确权认定权利,其就讼争房产权属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对讼争房产的权利归属不具有任何法律影响力,不足以对抗讼争房产的房产证项下有关该房产的权属登记事实,因此应当依据该房产证的登记事实认定讼争房产的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即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本案讼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徐李村委会,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人民政府的济天北政发(91)第45号文、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泺口街道办事处的济天泺办发(2002)6号文证实,原徐李村委会已依法分立为李庄居委会、南徐居委会、北徐居委会,而南徐居委会、北徐居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属徐李村委会的油灰厂所占房产及地产分立后归李庄居委会所有。该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分立后的法人对分立前的法人财产在其内部确权行为的结果,对外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权益,应为有效。李庄居委会据此主张其为讼争房产的权利人,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李树华作为油灰厂改制后的该企业所有人实际控制该企业占有讼争房产,未经该房产的权利人李庄居委会同意,缺乏合法的占有依据,李庄居委会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要求其返还该房产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不动产权属归属原则,讼争房产所占用的地产亦应属李庄居委会所有,其要求两被告一并予以返还的请求,亦应支持。李树华控制油灰厂占用讼争房产及地产系依据泺口办事处向其履行企业改制协议项下交付该宗财产的义务行为取得的,因此其占用该房地产期间对李庄居委会构成侵权的法律后果应由泺口办事处承担,故李庄居委会要求李树华及油灰厂赔偿占用讼争房地产期间的占用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泺口办事处无合法依据处分李庄居委会的财产,其将讼争房产及地产作价处分给李树华,其该处分行为无效,如因此构成对李树华权利的侵害,李树华可另案向泺口办事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鲁泉油灰厂及被告李树华共同返还所占用的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济南市的全部土地及地上的于天某字第***号济南市城镇公房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9040元,被告济南市天桥鲁泉油灰厂及被告李树华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禄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天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