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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道平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道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道平,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道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道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道平在昭阳区珠泉路水果批发市场内,趁易某下车购物、车内无人之机,将易朝美车内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7300元。2015年7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道平在昭阳区珠泉路金土水果批发市场内,趁王某下车购物、车内无人之机,将王某车内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道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道平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高、处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道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杨道平的供述,失主易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2007)官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官看释字[2007]24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道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道平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瑜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