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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萧县电力宾馆与萧县国土资源局、刘海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县电力宾馆,萧县国土资源局,刘海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电力宾馆,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建彬,该宾馆副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李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该局法规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海风,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萧县电力宾馆与上诉人萧县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刘海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萧县电力宾馆一审诉称:刘海风原系萧县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负责人。2011年至2013年间,刘海风及萧县国土资源局在其处就餐消费8950元。请求法院判令萧县国土资源局、刘海风偿还所欠餐饮费8950元及利息501元。萧县国土资源局、刘海风一审均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定:刘海风原系萧县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负责人。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9月4日,刘海风先后五次在萧县电力宾馆签字消费8950元。2012年11月30日,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出具五张消费单公务招待费月报表,并加盖该中心公章,萧县国土资源局在单据上加盖票据核讫章。一审法院认为:刘海风原萧县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负责人。因公到萧县电力宾馆就餐,所拖欠的费用应当由萧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且案涉餐饮费用均报请萧县国土资源局核讫。萧县电力宾馆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萧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萧县电力宾馆餐饮费8950元;二、驳回萧县电力宾馆对刘海风诉讼请求;三、驳回萧县电力宾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萧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萧县电力宾馆上诉称:刘海风系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负责人,本案案涉餐饮费应当由刘海风和萧县国土资源局共同承担责任。另,一审未判决支持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萧县国土资源局针对萧县电力宾馆的上诉答辩称:案涉餐饮费用不应由萧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偿还责任,也不存在利息约定。萧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刘海风系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负责人,该中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萧县国土资源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萧县电力宾馆的诉讼请求。萧县电力宾馆针对萧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答辩称:萧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就案涉餐饮费用核准报销。刘海风二审未答辩。萧县电力宾馆二审提供的证据同于一审举证证据如下:餐饮结账单5份及国土资源局公务招待费月报表一份,证明案涉餐饮费用数额及萧县国土资源局应承担偿还责任。萧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系萧县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刘海风原系该中心主任。2011年至2012年间,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先后在萧县电力宾馆就餐五次,合计8950元,刘海风及冯卉在结账单上签字。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制作《报销单据》一份,载明招待费8950元,刘海风签字“核”,并加盖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印章。该张单据还加盖“萧县国土资源局票据核讫”印章。同时,在《国土资源局公务招待费月报表》上,明确载明上述招待费用,并加盖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印章及“请核算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印鉴。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萧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刘海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案涉餐饮费用单据加盖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印章确认,应为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公务招待费用。萧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系独立核算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在二审庭审陈述不清楚对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是否为独立核算单位,其上诉理由与二审陈述相互矛盾,且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系独立核算单位。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作为萧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萧县国土资源局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案涉票据已加盖“萧县国土资源局票据核讫”印章,可以视为萧县国土资源局对以上餐饮费的认可,该局应当承担偿还餐饮费的民事责任,故对萧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本案案涉票据加盖了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印章,刘海风作为该中心主任在单据上签字,应为职务行为,且萧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予以认可,故刘海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萧县电力宾馆要求刘海风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萧县电力宾馆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就餐饮费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成立。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萧县电力宾馆负担25元,萧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青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