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145号申请执行人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C座8层、9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杨家套乡李官屯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斌,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村西。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被执行人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新兴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被执行人彭国昌,男,1974年7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朱丽红,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643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彭国昌、朱丽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彭国昌、朱丽红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彭国昌、朱丽红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彭国昌、朱丽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亿八千一百六十九万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彭国昌、朱丽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彭国昌、朱丽红应支付的逾期租金的违约金(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八万元零八百七十六元六角一分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七计算;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二亿三千一百六十三万六千零二十二元九角八分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点七二五计算)的相应银行存款。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彭国昌、朱丽红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五千六百五十一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彭国昌、朱丽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叶孝军执行员苏建永执行员王文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