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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东、王桂芳、陶彦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东,王桂芳,陶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1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陶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吕东,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被执行人王桂芳,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陶彦军,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灵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吕东、王桂芳、陶彦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吕东、王桂芳、陶彦军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899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773元,以上共计194323元。另被执行人吕东、王桂芳、陶彦军还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吕东、王桂芳、陶彦军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吕东、王桂芳、陶彦军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1943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二、若被执行人吕东、王桂芳、陶彦军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