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水磨沟区八道湾村锦汇德建材租赁站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八道湾村锦汇德建材租赁站,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水磨沟区八道湾村锦汇德建材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李斌,系租赁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开贵,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本院在审理原告水磨沟区八道湾村锦汇德建材租赁站与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水磨沟区八道湾村锦汇德建材租赁站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水磨沟区八道湾村锦汇德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058.4元),由原告水磨沟区八道湾村锦汇德建材租赁站负担,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2008.4元。审 判 长 段俏丽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