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晶与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914号原告郭晶,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秦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男。委托代理人傅霞,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晶与被告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宏,被告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晶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奥迪A8L45TFSI舒适型轿车以648700元出售给原告。为此,原告支付全部车款后于2015年8月31日提取车辆。2015年9月6日,原告偶然间发现该车辆左前轮叶子板处车漆有色差,当天即向被告销售人员联系并于次日前往被告处沟通此事,但受被告搪塞。对此,原告认为该车辆在销售给原告前已经过维修并再次全面检查该车辆后发现左前保险杠接缝处的补胶颜色明显与右侧不同,驾驶位处门框底边内里海绵物质外翻;左大灯螺丝有拧过痕迹;车辆悬挂系统出现故障;各车胎标注的生产批次不同。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依法退车并赔偿,被告虽承认车辆存在问题但拒绝退车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将维修过的车辆作为新车出售属于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服务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48,700元及服务费4,000元;2、被告按照购车款和服务费的三倍赔偿原告1,958,100元。被告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交车检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车辆正常,被告已经完成了交付,原告诉状所述车况与被告无关。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没有维修过,也没有进行过轮胎的更换。被告没有欺诈行为,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郭晶作为甲方与被告上海一汽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奥迪A8L45TFSI舒适型轿车,成交价648,700元。双方约定提车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购车配套服务:上牌、办理保险、按揭贷款,甲方就上述委托配套服务内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4,000元。合同还��车款交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后付清了车款及服务费。2015年8月31日,原告至被告处提车,并在被告提供的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内容包括车辆外观清洁,车身表面完好无损,发动机仓内无渗漏,可视部分无损伤、无异常等。原告表示该检查确认单系其付款后被告销售人员直接让其签字的,其未检查过车辆,也未要求检查车辆,并表示补漆的位置在左前轮叶子板处,巴掌大小,有比较明显的色差,肉眼能够看得出。2015年9月6日,原告因发现车辆左前轮叶子板处漆面有色差,与被告进行交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车辆左前部是否存在维修、拆装情况,左前轮叶子板上方的车漆色差是否属于后补漆及形成时间,车辆轮胎是否进行过更换以及车辆悬挂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预交鉴定费,上述鉴定��请被退回。原告表示其本案要求被告退一赔三的理由为被告向其交付的车辆系补漆车,存在欺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服务合同、购车费发票、报价单、录音材料,被告提供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商品车公路发运交接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新车销售客户访谈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是否系补漆车。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交付的车辆清洁无瑕疵,向本院递交有原告签字确认的交车检查确认单。原告表示上述补漆肉眼可辨,但其提车时未检查车辆外观即在交车检查确认单上签字,与常理不符。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补漆形成于车辆交付之前,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如其所述的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一赔三,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4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