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赵海刚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伊甸园咖啡美食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刚,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伊甸园咖啡美食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赵海刚。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伊甸园咖啡美食厅(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麒麟���唐家桥商住楼。经营者:袁海娟。原告赵海刚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伊甸园咖啡美食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经营者袁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刚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8000元。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日支付了八月份工资8000元,其余工资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双倍工资28267元、经济补偿4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伊甸园咖啡美食厅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厨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曾与袁海娟、卫惠明协商处理纠纷,但未果。2015年11月6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卫惠明系被告经营者袁海娟的丈夫,被告实际由卫惠明负责经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的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其与袁海娟、卫惠明���间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并提供了其与卫惠明之间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录音中卫惠明陈述“我是答应你,我是8000付的”,可以证明双方曾约定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个月13天,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资为8000元/月×(2+13÷21.75)个月-8000元=12781.61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次月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为8000元/月×70%×(1+13÷21.75)个月=8947.13元。本案中,原告自认离职原因系其以不开心、工作量大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情形之一,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的经营者袁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伊甸园咖啡美食厅支付原告赵海刚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21728.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